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4454-X。
法定代表人刘辉成。
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住所地江**省泰和县工业园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仁。
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与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监理其投建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动汽车城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一万元支付工程监理费;合同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而被告的电动汽车城项目实际在2012年5月31日已停工,被告的电动汽车城项目也被泰和县政府收购。原告从事的监理工期共计9个月,被告应支付90000元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日记、工程质量月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关系,约定合同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且第三十九条规定每月一万元支付工程监理费。工程在2012年5月31日停工。
经核对审查,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其投建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动汽车城项目”)。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每月壹万元支付工程监理费,最低总监理费不低于贰拾肆万元(如中途停工,监理工期扣减)。从工程开工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月止,每季支付贰万肆仟元工程监理费,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合同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日记显示,2011年9月13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监理工程师日记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月报表记录了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9个月的工程进度。之后,被告的电动汽车城项目停工。原告从事的监理工期共计9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90000元监理费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监理费9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江西金一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辉
审 判 员 尹杰婕
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