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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2民初2184号
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董事长。
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足莲、涂拥民,副主任、项目总监。
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晖,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政,副院长。
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吉安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章飞、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足莲、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龚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后公司名称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其所有权利义务归属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因工程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实际标高超出设计图纸标高2.18米,导致额外工程量和项目,且产生维护正常使用该已建工程的工程费用1784309.73元。根据《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实际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在原工程设计图纸没有变更,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基础上,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额外支付工程相关费用1784309.73元才能正常使用现1#厂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应正常使用现1#厂房所产生的费用1784309.73元及将其所建工程按设计图纸修复至合格验收状态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作为监理单位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第一期监理费用1万元,应按照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尽到权责范围内的监理职责。而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对于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实际标高超出设计图纸标高2.18米的这一事实视而不见,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在权责范围内对该工程的监理进度及应履行的验收职责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监理单位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就工程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且已全额收取了设计费用75481元。根据2010年7月13日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六条6.2.5的规定,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有义务负责向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问题和参与竣工验收。而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未尽到正确的应履行的验收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及制止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这一事实,导致实际施工标高超出设计图纸标高2.18米,且导致额外工程量及工程费用,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在基础验收工程中的失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908136.32元;判令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将其所建工程按设计图纸修复至合格验收状态并承担相应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施工标高适当的抬高是已经经过原告的认可,包括其他几个被告都一致验收合格,本案中所有当事人都没有对其提出异议,原告也接受了这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辩称: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止。因此,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直至2017年9月4日才申请追加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参与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即使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理人赔偿损失的累计赔偿额也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
被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承担该工程的工程设计,并提交设计资料并对其责任。该工程的设计方案是经吉州区工业园批准,并经甲方同意后实施的。我方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依据相关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通过了吉安市建设局下属吉安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的施工图审查。提交的设计资料、程序、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施工单位擅自变更图纸使厂房标高提高,未经我方允许,我方也未出示任何变更函。在施工期间我方不知情,而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应由相关单位负责,与我方无关。该工程并未完工,未达到验收标准,只进行了基础验收,而基础验收的内容并不包含厂房标高的验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按基础到±0.00时间顺延);三、按图纸总建筑面积为9033.2㎡,以700元/㎡总承包价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金额计6323240元;四、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承包人)向原告(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五、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通用条款中第六条第24款中(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项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5.1款中(工程量的确认)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6.1款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4.3款约定:质量保修的只要内容包括(1)质保项目内容及范围;(2)质保期;(3)质保责任;(4)质保金的支付方法;第35.1款约定(违约):(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44.2款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打包人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4.7款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专用条款中第5.3款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为:协调、工程进度的确认、隐蔽工程的确认;第26款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层主体完工后5天内支付工程量的75%,以后分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5天内支付75%,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75%……留5%的工程款作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第35.2款中约定:……⑤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补承包人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五年,保修期满2年后付保修金的25%,保修期满后四年后付保修金的25%,保修期满五年后付清余款。
2012年10月25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施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双方及有关部门(监理单位: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设计单位:吉安市设计院等)参加验收,双方及参与部门均在部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盖章确认以下: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二、质量控制资料核查;三、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四、观感质量验收;五、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13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完成该工程至二层楼面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该表载明: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11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2316200元。当日,经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盖章确认以下内容: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168万元整,请按规定及时付款。其中: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31.62万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73.72万元(注:按约以231.62万元预付款×75%计算);3、本期应扣除为5.72万元;4、本期应付款为168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涂某、熊某在该书栏中签注。后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75%,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遂停工并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6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继续施工,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等。但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亦未申请撤诉。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4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判决于2014年4月9日生效,但原告至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即本工程开工时),原告与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签订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就该工程委托该中心监理。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双方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该中心的权利为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2013年4月11日,经江西省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更名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所有权利义务归属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原告地址证明、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纸、情况说明、工程预算书、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正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吉安市建筑设计院均已在建筑与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应视为标高抬高是经过原告认可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验收报告,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意见应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2年10月25日参加基础工程验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人民陪审员  龙启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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