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3891号
原告:**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静山路与广场街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77753090.
法定代表人:王坤玉,经理。
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793729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玉、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在羊口的工地施工,主要工作是将芦苇压平,再用垃圾土摊平压实。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该工程款数额16038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经查该支票为无效支票。该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合同及欠款均属实。因单位暂时困难,将尽力筹集资金,争取一次性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湿地养鱼(虾)池,原告负责用机械将芦苇压平后,再将垃圾土摊平压实,工程总造价为160380元,工程完工后开具发票,工程款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60380元的转账支票,因该支票为无效票据,原告无法提取支票款。工程款1603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80元;
二、被告山东领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市鑫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6038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保全费1322元,共计3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