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

***与迟克祝、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82民初84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并以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约定年利率24%,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被告**祝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祝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2013年1月3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名下。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减免被告***利息3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3000000元,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清款项,原被告仍按原借款、担保协议执行。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和授权支付委托书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可祝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000000元,并承担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