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即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青岛雄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汉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龙泉河路北2号。
法定代表人迟克祝,经理。
原告青岛雄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永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雄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3日更名为青岛恒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主体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雄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21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雄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