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548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9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太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钱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邹怡宁,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周隆珠、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隆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崇生,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126077.22元,后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此不服,因还有第三方车辆违章停车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未将第三方车辆纳入事故责任方,其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计算,由被告利达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周隆珠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19日,周隆珠驾驶苏E×××××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吴中大道东吴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隆珠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
2、伤情:2017年2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500日较为合适。
3、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情况: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利达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利达公司已垫付15000元。
关于赔偿项目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4897.22元,为此提供了苏州瑞华医院有限公司的门诊及住院发票,本院根据发票,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4772.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俩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31天,因原告两次住院分别计8天、23天,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31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请了医院的护工,花去陪护费1150元,现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俩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每天固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认可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90天,核定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陪护费不再另行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初到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500天,应计算至2016年8月,误工费50100元。其为此提供浦发银行吴中支行明细清单,其中2015年1月14日发放1235.98元,2月12日发放3139.98元,3月13日发放1985.98元,4月14日发放2277.38元,5月13日发放1206.48元,6月19日发放1206.42元,8月12日发放1025.80元,9月11日发放1186.40元,10月10日发放1186.40元,11月11日发放1186.40元。原告认为,工资均延后一个月发放,2015年1月14日发放的是2014年12月份工资,因当时仍在试用期,故工资较低,3月13日发放的是2月份工资,因春节放假故工资较少,受伤后单位从2015年4月到当年11月发放了6个月的底薪,但不应当作为减少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予以扣除。俩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以证明入职时间和基本工资情况,且应按照误工期限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情况,参照2015年1月至同年4月发放的4笔工资计算每月平均收入,同时考虑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受伤,上述4月份发放工资应当并非为3月份全月收入,故核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9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500日,误工费计算为41500元,因原告于2015年5月至当年11月期间每月仍有工资收入,该部分不能计入误工费内,应予扣除,故核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450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的两笔餐费分别为115元、813.50元,因其主张之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750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0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5500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2502.22元,应结合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是第三方车辆违章停车,交警部门未将第三方车辆纳入事故责任方,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酌定被告利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000.89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免责依据,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76002.89元,因被告利达公司已垫付15000元,考虑给付的经济性,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61002.89元,返还被告利达公司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2.89元,支付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肖仁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