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映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9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太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娴,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8楼。
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婷、被告**、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学、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9时18分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长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和路与太阳路口北70米处,碰撞被告**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且未开启警示灯光、未放置警示标志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为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28.15元。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承担60%的份额,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则由被告**、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预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受雇于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份额。
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18分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长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和路与太阳路口北70米处,碰撞被告**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且未开启警示灯光、未放置警示标志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鼻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五个半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
另查,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系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33393.15元,提供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每天计算26天为468元。营养费,以20元每天,根据鉴定报告计算90天为1800元。误工费,按照3201元每月,计算5.5个月为17605.5元,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佐证。护理费,按照45元每天计算90天为405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主张470元。车辆损失,主张1200元,提供定损单一份。鉴定费,根据票据168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认可,误工费标准应按苏州市最低月平均工资16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的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定为33393.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相应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由苏州唯达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苏州艾达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现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不能体现工资金额,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现原告主张3201元每月,低于该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5.5个月为17605.5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但不能与病历卡一一对应,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医疗费333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7605.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一项即已33393.1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95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1955.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315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341.1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原告***、被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苏E×××××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60%符合法律规定,故27341.15元的60%16404.69元应由苏E×××××重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该款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9560.1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园区公司赔偿,故被告**、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本院确定该款可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9560.19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2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9560.19元,代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2元,由原告***担92元,由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