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39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太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学,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军飞、被告利达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接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育才路改造工程,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期间,向原告采购石灰、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计款147674元,支付1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具明欠原告137670元,并有被告***签名及被告利达市政公司项目部盖章。嗣后,被告***通过转卡形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7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利达市政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即使欠款是真实的,也应由被告***负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沙石厂***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整(137670元),今欠人:宋中林”,在该欠条空白处盖有“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育才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购销合同无效)”字样的图章,后***给付***货款70000元,尚欠67670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审理中,***陈述,***多次向其购买石灰、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用于乐余镇育才路改造工程,欠条也是***向其出具,欠条上的宋中林即为***,乐余镇育才路改造工程由利达市政公司承接后又承包给***,且欠条上也有利达市政公司的图章,故该欠款理应由***、利达市政公司给付;利达市政公司则称其公司不欠***材料款,对***与***是否有往来不清楚,***出具的欠条上虽有其公司的项目部图章,但该图章并非其公司加盖,且图章并非盖在欠款人处,不能证实其公司结欠***材料款。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欠条、名片、材料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以宋中林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结欠的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欠的货款67670元可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市政公司给付货款,因被告利达市政公司否认结欠原告货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被告利达市政公司的图章并非盖在欠款人处,且该图章明确购销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市政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67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黄一庆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人民陪审员 孙龙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荣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