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1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裕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
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红瑞路西南角北斗企业孵化器C-17号楼3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叶炳友。
被告: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申广辉。
原告***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诉称,原告因生意需要,委托被告***向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分别支付20万元,共计80万元,并与被告***约定:待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各自返还20万元给***以后,由***立即如数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整,由被告***分别向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底,案外人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但本案四被告均无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等立即退还80万元。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其胞兄李忠义系该院员额法官,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该院不宜继续审理,为保证案件公正公平处理,减少误会和合理化怀疑,建议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为避免受到干扰,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河南省范县县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赵洪波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小玉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