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6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省道S102南侧5号C-8号楼1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312997XM。
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红瑞路西南角北斗企业孵化器C-17号楼3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3126998Q。
法定代表人:叶炳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14681181L。
法定代表人:申广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求:1.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为247890元,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为止);2.要求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4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意需要,委托被告***向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分别支付20万元,共计80万元,并于被告***约定:待被告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各自返还20万元给被告***以后,由被告***立即如数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整,由被告***分别向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裕华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底,案外人向原告已经退还了20万元,但本案四被告均无退还。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等立即退还8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存在回避情形,不宜继续审理,经报请上级指定管辖,2021年7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辖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宏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