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6248号
原告:贵州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MA6DL4MW7F。
法定代表人:韩本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多仓,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14681181L。
法定代表人:申广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紫金山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邹振海,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与被告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元公司”)、***、***、邹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多仓,被告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被告***、***、邹振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被告绿元公司在承包商丘内河水系治理综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邹振海、***、***以被告绿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安排被告邹振海看管工地、负责油料的签收,由被告***负责结算。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经核对四被告下欠原告油料货款共计803801.59元,被告邹振海给出具对帐单一份,截止到2017年11月底,四被告工程结束,四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共计1285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四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35000元未付。被告***、邹振海于2018年11月1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柴油款“735000元于本月底还200000元,剩余部分于下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以未结账为由推拖不还。因被告***、***、邹振海系家庭共同成员;被告***与被告邹振海系兄弟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绿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邹振海组织施工,故四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73.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为3万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绿元公司辩称,被告绿元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油品购销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邹振海、***与原告签订并购买油品合同。***、邹振海、***不是绿元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绿元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原告起诉状叙述的事实说明了***、邹振海、***于2017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及最后的对账单,足以说明该行为系被告***、邹振海、***三人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起诉绿元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油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作为被告绿元公司的一般员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绿元公司,乙方为原告豫**公司,并且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因此,甲方与乙方是合同的双方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与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当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货款的付款责任。根据2017年7月27日被告绿元公司商丘市内河项目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所属的施工班组接受被告绿元公司的领导和指挥,证明了***系被告绿元公司的员工。虽然在《结算清单》中有***的签字,但是其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所为,该签字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油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2017年5月20日,被告绿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邹振海、郑灏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印章。该合同中没有***的任何签章,因此***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承担因该合同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与被告***不存在夫妻关系,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被告***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关系。据户籍信息显示,***系被告邹振海的妻子,原告未查明有关事实,在起诉状中虚构法律关系。并且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的任何签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振海辩称,被告不是《油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绿元公司,乙方为原告豫**公司,并且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因此,甲方与乙方是合同的双方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邹振海作为被告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是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因为该签字而影响《油品购销合同》的真正主体,该《油品购销合同》的真正主体仍然是被告绿元公司和原告豫**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答辩人邹振海承担所欠货款的付款责任。邹振海作为被告绿元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绿元公司项目部通讯录显示,邹振海系项目安全生产部的工区长,为被告绿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被告绿元公司担任有相应的职务;根据2017年7月27日被告绿元公司商丘市内河项目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邹振海所属的施工班组接受被告绿元公司的领导和指挥,上述两个证据均证明了邹振海系被告绿元公司的员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邹振海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邹振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5月20日,被告邹振海(甲方)与原告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灏(乙方)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在商丘内河治理综合项目工地正常供应0#国五柴油,供应时间从2017年5月20日至2030年6月。由乙方直接加入甲方施工机械油箱,最终油品数量必须经甲方指定的收货员与乙方共同确认收油数量并签字认可,油品质量按照国家现行标准,乙方司机必须具有专业人员驾驶。结算价格:乙方根据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河南商丘中石化加油站0国五要如学传排牌价格下浮0.6元/升供应给甲方,合增值税价格,执行过程中零售价格变化,乙方应将价格变动通知甲方,甲方有异议,应最迟于收到乙方价格变运通知的第3个工作自之前向乙方进行书面答复或者电话答复(记录),若不答复视为同意该价格调整。结算数量:以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收油数量并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油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实行先货后款;甲方实行先款后税。由甲方直接支付到商定账户。乙方需在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有效单据进行对账和清算。自供油日起第一个月押金50%(保证金)以后每个月按供油货款付清。(注:如果甲方资金不到位或者资金账户不畅通时双方协商解决)保证金在机械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票的开具:乙方根据甲方税务资质开具普通税务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乙方对甲方结算的发票以实际确认的总金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柴油。2017年8月19日,被告邹振海向原告出具油料对账单一份,载明:2017.5.21-5.31使用7035升,单价5.22,计36816.66元;2017.6.1-6.13使用6217升,单价4.83,计30028.11元;2017.6.14-6.27使用43961升,单价5.18,计227717.98元;2017.6.28-7.25使用84970升,单价4.98,计423150.6元;2017.7.26-7.31使用17081升,单价5.04,计86088.24元;总计金额803801.59元,实收80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邹振海系兄弟关系;被告邹振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邹振海共同分包了被告绿园公司在商丘内河水系治理工程中的古宋河区域段劳务工程,由被告***负责油料的签收,被告***负责结算。原告供货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35000元未付。2018年11月15日,被告***、邹振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商丘内河水系治理工程项目在施工中使用贵州豫**公司国伍柴油款共计壹佰贰拾捌万伍仟元整(1285000元)。期间已支付伍拾伍万元(550000元),剩余柒拾叁万伍仟元整(735000元)。经协商,欠贵州豫**公司柴油款柒拾叁万伍仟元整(735000元)于本月底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剩余部分于下个月还清。此条属实,邹振海、***,2018.11.15。”后二被告邹振海、***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对账单、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邹振海、***共同分包了被告绿源公司在商丘内河水系治理工程中的古宋河区域段劳务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并在使用柴油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了剩余货款欠条,故二被告邹振海、***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柴油货款735000元货款。油品购销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行为进行约定,且二被告邹振海、***在欠条中明确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部分,故原告主张200000元货款自2018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00000元×0.06÷365天×195天=6410.96元)、535000元货款自201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535000元×0.06÷365天×164天=14423.0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振海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被告邹振海的妻子,在工地负责油款结算付款,应为其家庭共同经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绿元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邹振海辩称不是《油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履行绿元公司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绿元公司系《油品购销合同》的买受方,三被告***、***、邹振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豫**贸易有限公司735000元货款及利息20833.9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邹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