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笃香,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笃香,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商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申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笃香与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2017年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绿元公司,被上诉人绿元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张文生具体施工,上诉人***、***均是绿元公司商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7年10月份上诉人以绿元公司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依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件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工程由被上诉人绿元公司所承包,并且上诉人均为该公司“项目安全生产部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任何材料费用按合同约定均由其个人承担,并且本案一审所认定的“买材料费用”清单被上诉人***也未分文购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其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张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有合同约定建设木栈道,被上诉人交付成果,上诉人支付报酬,一审定性为加工承揽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清楚,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如果绿元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无意见。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提交了合同,工程量汇总,购买材料费用,损失说明,均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的损失87048元,***2018年5月22日签字予以认可。因此***主张的87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绿元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与郑州绿元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没有加盖绿元公司公章,绿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绿元公司也没有拖欠任何款项,***的损失与绿元公司无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7548元;2、诉讼费用由***、***、绿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与***就商丘市古宋河南京路南北西岸500米(后图纸确定为800米)木栈亲水平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木栈亲水平台(劳务分包、包工费、包机械等)。后***施工120米后被责令停工。2018年5月22日,就上述工程停工给***造成的损失经双方清点后确认为87048元。同时经双方结算未支付***已施工的工程款为90500元(现尚余500元未给付),***向***出具了书面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商丘市古宋河南京路南北西岸木栈亲水平台签订合同,同时***向***出具工程款书面凭证的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完成了120米的施工义务被责令停工,但此非***自身原因,***、***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要求***、***给付工程款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停工给***造成了损失,故***、***应就原告的损失87048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绿元公司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绿元公司并非***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00元同时赔偿损失87048元,以上共计875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9)豫1403民初3773号判决书、工程劳务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核算单、工程量汇总单、工程结算单因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买材料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皱振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绿元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因履行《工程劳务合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方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案涉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工程劳务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陈光应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