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市普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铭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买卖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154号
原告濮阳市普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海龙科技大厦南100米路西282号。
法定代表人赵茜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铭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0号院2号楼3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桂洪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楼科技市场1楼。
法定代表人张竹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普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河南铭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视公司)、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慧公司)买卖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铭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告最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铭视公司发货,由被告最慧公司为原告从郑州托运10件LED显示屏运至濮阳,原告支付运费590元。后原告发现其中两块显示屏损坏,无法使用,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的两块显示屏价值为250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经协调,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12元。
被告铭视公司辩称,本案货物毁损非产品质量原因所造成,被告作为货物的卖方,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由买方承担毁损、灭失风险,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铭视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最慧公司运输后,最慧公司应当将货物安全地运送给原告,本案货物如属最慧公司运输不当造成毁损,应当由最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铭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最慧公司辩称,一、货物系铭视公司交付托运,运输期间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铭视公司,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最慧公司之间未订立交通运输合同,双方之间无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三、最慧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时完整无损,此后由原告自行安装,货物损坏时间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本案货物损失应由原、被告等共同委托评估,不应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天公司从被告铭视公司处购买LED显示屏10件,双方约定由铭视公司代办托运,纸箱包装,运费由原告负担。2014年5月5日,被告铭视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于被告最慧公司运输;5月6日,货物运至濮阳。二至三天后,原告向最慧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运费590元,提货时,未见外包装箱有撕裂,原告提货人员在运单“以上货物完好收妥”栏内签字后将货物提走,运至濮阳市振兴路海龙科技大厦存放;二、三天后,又将货物运至濮北新区开箱安装时,发现其中2件LED屏破裂,无法使用。原告遂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显示屏价值为250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提交货物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铭视公司约定买卖标的物由原告负担运费、铭视公司代办承运,依照法律规定,铭视公司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最慧公司运输后,即应视为铭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与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最慧公司提出的的运输期间货物所有权归铭视公司、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铭视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货物质量责任,承运人最慧公司对运输途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铭视公司、最慧公司均否认其供应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或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原、被告等未约定货物检验义务,根据常理,原告可以也应在承运人处接收货物时完成对货物的外观检验,而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工作人员接收货物时未经开箱验收即在运单栏内注明货物完好收妥,这一事实,可视为货物按照要求进行交付的初步证据,而货物外包装未见明显撕裂的事实则支持了这一判断;再者,货物自原告接收后,经过自行运输、贮存、再运输,这一过程中,货物的状态难以为他人所知,故不排除货物在此阶段发生毁损的可能性,综合分析,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货物瑕疵系铭视公司的质量责任或最慧公司运输途中毁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普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