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1执10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暂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男,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X4KY4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装修款22500元、支付违约金13600元,合计36100元。被执行人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装修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1313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3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其中的227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2年3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经查询物流投递记录,前述材料未能送达各个被执行人。 2.2022年6月1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3.2022年3月10日、6月13日、8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前述信息反馈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的微信网络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前述账户的冻结到期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3月21日。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牌号为鲁R7××**号的车辆,因该车年代较远、申请执行人未要求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查封、处置措施。除此之外,各个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2年3月11日,本院通过执行专线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在本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山东单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询,前述四个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2年7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按照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地址,到被执行人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新北区通江中路301号304室查找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信息,经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山东单县人民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受托法院反馈的信息中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2年8月5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各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均涉及四件执行案件,相关案件均未执行到财产。 7.2022年8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61379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1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荣 审判员  倪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一、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的微信网络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前述账户的冻结到期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