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889***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X4KY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元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元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全元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饰装修款88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常州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里的房屋交由九创公司装修,装修总价为127000元,工程期限为90工作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九创公司支付了首期装修款38100元(装修总价款的30%),九创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9月2日,原告发现办公地点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创公司换成了全元装饰公司。全元装饰公司称只是变更了公司名称,其他全部与九创公司一致,并要求原告与全元装饰公司重新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与九创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全元装饰公司收回。2018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全元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款50800元(装修总价款的40%),没多久全元装饰公司人去楼空,全元装饰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经查九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被告***、***、***、***系九创公司股东,被告***是九创公司和全元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全元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九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九创公司为原告进行装修。2018年3月25日,九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0%的首期款3810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全元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里,工程建筑面积为105,合同价款为127000元,工程期限为90工作日,合同对承包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全元装饰公司亦在九创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确认“原常州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为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30%首期款原已付给九创,已转至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合同首期款全元公司已收”。2018年10月14日,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补的40%装修款50800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进场做了案涉房屋前期的部分水电,原告就已做的水电部分的工作量曾向现场装修人员了解,工程量大概为7、8000元左右。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报价单中显示水电的报价为12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在做完水电后就未再进场,因原告需要装修入住,大概在2019年3月左右原告联系了新的装修公司进行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作,被告全元装饰公司之前做的水电部分也可以使用,但进行了改造。 再查明,九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九创公司与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 以上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报价单、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创公司、被告全元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九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支付首期款项后,2018年9月因九创公司变更,原告就其交由九创公司装修的房屋重新与被告全元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全元公司亦在收款收据上明确原付给九创公司的30%首期款已转至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并**,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原九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就其案涉房屋的装修与被告全元装饰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履行。全元装饰公司已完成了水电部分工程,后其未履行合同装饰装修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全元装饰公司共收取原告装修款88900元,因被告已完成了水电部分的相应工作,原告在本案中就水电部分工程的具体工作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按报价单中显示的水电报价12600元予以扣减,因被告全元装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本院确认由被告全元装饰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款76300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扣除全元装饰公司已完成的水电工程部分,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为114400元,20%的违约金为22880元,该违约金亦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全元装饰公司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76300元、支付违约金22880元, 合计99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6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全元装饰公司负担27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