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40***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40号 原告:***,女,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9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0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WX4KY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全元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38557元,并支付违约金25705元,合计64262元;3、判令被告全元公司返还装修款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常州市新北区房屋家装事宜与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常州九创装饰一口价装修报价单,原告向九创公司支付定金4557.68元,又支付首期款34000元,后得知九创公司更名为全元公司,且更名对原告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影响,原告无奈再向全元公司支付40000元,但全元公司无故拖延工期,截止起诉之日全元公司已歇业、人去楼空,处于停工状态。房屋水电安装尚未完成,现已完成工程量经评估结算为5000元。九创公司恶意注销,应视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系九创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全元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常州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报价单,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房屋交由九创公司装饰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日,总价款128525.6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按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九创公司支付定金4000元、首期款34557.68元,合计38557.68元。2018年10月6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九创公司已改成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元公司),现由全元公司为原告装饰装修房屋;当日收取原告工程款40000元,当月8日开工,进行了水电工程施工,完成工程后,全元公司不再进行施工,直到今日。 另查明,九创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该公司股东***、***、***、***在申请注销时递交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称本企业注销前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不存在未了结的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对承诺真实负责,如违法失信,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九创公司与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 原告为确定全元公司已完成的水电工程的价款,委托常州市标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意见,认为经现场实地考察,结合市场行情,参考行业标准,工程造价5000元较为合适。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创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九创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未按合同实施施工就注销,法定代表人同为***的全元公司也未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两公司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创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四股***对未清算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九创公司收取的385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全元公司已完成水电部分工程,全元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装饰装修义务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自己确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在全元公司未行使其权利时,原告委托装饰装修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确定该工程价款5000元,全元公司收取的40000元中扣除5000元,原告要求全元公司退还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全元公司已完成的水电工程应视为九创公司的履行,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为128525.6元减去5000元,即123525.6元,20%的违约金为24705.1元,原告要求***、***、***、***支付2470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38557元、支付违约金24705.1元,合计63262.1元。 三、被告常州全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2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五被告负担35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