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

南京科远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909号
原告:南京科远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0673424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天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951245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刘西。
法定代表人:马夕根,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科远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远公司)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瑞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科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购买合同。被告按约交货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所有货款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
被告瑞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常州瑞科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南京科远公司购买驱动器、电机电缆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南京科远公司按期交付货物,但常州瑞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常州瑞科公司欠南京科远公司货款共计17424元。后常州瑞科公司支付南京科远公司货款1000元,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南京科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南京科远驱动技术有限公司16424元(壹万陆仟肆佰贰拾肆元整),计划7月28还肆仟元整,余款2018年8月底付清”。后常州瑞科公司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南京科远公司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5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科远公司与被告常州瑞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京科远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常州瑞科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南京科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南京科远公司要求被告常州瑞科公司支付货款15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瑞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孟如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邱巳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