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

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与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4207号
原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刘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951245D。
法定代表人:马夕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36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4547J。
法定代表人:李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与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600元(含运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两台机器,货款总计174000元,含税、安装调试费用,不包括运费,由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并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早已投入生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64600元(含运费12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4460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科神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作方)按照约定技术参数供应液压两辊卷圆机(规格、型号:RKJY-2000,价款104000元)及直缝焊接机(规格、型号:RKZF-2000,价款70000元,含日本松下氩弧机)各一台,价款含税、安装调试费用,不含运费。合同还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整机保修1年;由承揽方负责代办运输,费用由定作方负责;预付设备货款30%(52600元)合同开始生效,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再付40%货款(68800元),余款52600元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收到全款后开具17%的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办物流运送上述两台机器,并支付运费12000元。2015年1月10日,就案涉两台机器及运费,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三张。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份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欠款646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余款446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查询信息、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并调试安装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4600元(含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科神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含运费)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新疆科神农业装备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