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

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6052号
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F3)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6。
法定代表人:薛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45D。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马某1,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公民身份号码320************41X。
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冠恒丰公司)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瑞科乐高公司)、马某1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马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冠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和《合同增补协议》;2.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8000元给原告;3被告马某1对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为原告定作机器设备,总价款为46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184000元。但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2019年4月21日前交付墙板自动焊接机,直到2019年7月份才向原告交付,但交付的设备经被告方多次调试无法正常生产。双方于2019年9月7日再次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但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既没有履行主合同的余下义务,也没有履行增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之前交付的墙板自动焊接机经调试仍无法正常生产。据此,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另根据《承揽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如超过15天未能交货或所交付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定作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承揽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马某1是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时,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且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原经营场所也人去楼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被告马某1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承揽合同(含设备技术协议)、《合同增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包括定作标的、定作价格、付款时间和条件、交付标的物的时间、验收方式等。
3、已交付的墙板自动焊接机现场照片。证明已交付的墙板自动焊接机目前处于废弃状态。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支付合同定金184000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含设备技术协议),约定:①原告向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定作1.6米液压两辊卷圆机、1.6米直缝焊接机、墙板自动焊接机、卧式液压筒体翻边机、虾米弯端口自动翻边机、抱箍成形卷圆机、转盘式法兰环缝焊接机、储气筒环缝焊接机各一套,总价值460000元。②收到定金后墙板焊接机在30个工作日内交货,其余设备在90天之内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如超过15天未能交货或所交付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③按照技术协议验收,如交付货品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拒收,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应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换,如原告因此产生损失由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负责。④原告预付40%的定金后合同开始生效,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再付50%的货款(可以根据到货以及验收的情况,只要在现场验收合格就可以付款)。如设备运行良好无故障,在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⑤设备保修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的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福乐及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1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
2019年3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184000元,附言备注“货款”。
2019年7月,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墙板自动焊接机,但经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现场多次调试无法正常使用。李福乐与马某1于2019年9月7日就《承揽合同》履行签订了一份《合同增补协议》,约定:(一)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按照增补协议的要求对墙板自动焊接机进行调整,《承揽合同》定作的其他设备交货时间在2019年9月20日前。(二)如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在2019年9月21日未处理好以上问题,原告按原合同处理。《合同增补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为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马某1。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增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数额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交付的墙板自动焊接机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承揽合同》约定的其余7套设备至今也尚未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增补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之日为准。因原告于诉前并未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解约通知,故本案应以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20年5月2日)为《承揽合同》、《合同增补协议》解除之日。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已经支付的184000元中仅有92000元(460000元×20%)可以认定为定金,该部分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即双倍返还定金184000元;其余92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由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也应一并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马某1,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故应对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州瑞科乐高公司、马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增补协议》于2020年5月2日解除;
二、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7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60元,合计14620元(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常州瑞科乐高机电有限公司、马某1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智勇
人民陪审员  冼瑞梅
人民陪审员  黄稳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