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5147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04046517A。

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飞,男,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西夏墅新口庄村委织机构代码68298471-2。

法定代表人言中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国勤,男,该公司财务。

被告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漓江路**织机构代码79458834-3。

法定代表人毛浩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华山社区太湖西路**创业公寓综合楼**织机构代码25081569-1。

法定代表人姚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薛家镇连江村石家塘织机构代码67095326-5。

法定代表人靳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伟,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61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赵仁良,男,汉族,1963年8月9日生,住常州市新**。

被告徐华琴,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常州市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徐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陶寒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飞、项寅、被告赵仁良、徐华琴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勤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伟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姚文伟、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我行与被告姚文伟、王玉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文伟、王玉珍以其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4号、9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我行与被告天强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我行又与被告姚文伟、王玉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文伟、王玉珍以其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4号、9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我行与被告天强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伟祥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徐华琴分别向我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上述七被告对我行与被告天强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5日,我行与被告天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年利率7.28%,每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复利,且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我行向被告天强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天强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4日,已结欠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07273.5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07273.5元(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2、被告天强公司承担律师费104400元。3、其余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天强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天强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姚文伟在2015年12月已经失联,该贷款抵押担保也是被告姚文伟名下的房产,原告江苏银行在2015年12月已经知道了,但是原告江苏银行没有起诉,仍然计算利息,我公司已经是空壳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只有抵押物可以偿还银行贷款。

被告伟祥公司辩称,本案的担保事实存在,对庭前交付的证据中涉及我公司的部分无异议。

被告赵仁良辩称,我是被告天强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被告姚文伟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贷款的手续我不清楚,只是叫我签字,过程都是实际控制人操作的。

被告徐华琴辩称,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署的,也不清楚是谁签的。

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姚文伟、王玉珍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强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11月27日,被告姚文伟、王玉珍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4号(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96号(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434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38**,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2日,被告姚文伟、王玉珍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6号(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121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05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689号,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姚文伟、王玉珍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4号(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121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050**元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690号,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伟祥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向原告江苏银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三被告为被告天强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承诺,如果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权或质权,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债权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和免除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要求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天强公司发放了2800000元贷款。被告天强公司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4日已结欠利息、罚息、复利207273.5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苏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4400元。

庭审中,被告徐华琴认为2014年11月27日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江苏银行并未通知其需在上述保证书中签字并对被告天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申请对上述保证书中“徐华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江苏银行称签订上述保证书时,被告徐华琴并不在场,后一自称徐华琴的女性赶来,信贷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原件,但该女性表示没有将身份证原件带来,信贷员认为该女性与被告徐华琴预留的身份证照片相似,遂许可该女性在保证书中签名。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徐华琴向原告江苏银行出示了其签名字样,原告江苏银行认为确与保证书中的签名有部分不一致。被告赵仁良陈述签订保证书时,信贷员只让其签字,被告徐华琴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江苏银行也未通知或要求被告赵仁良通知被告徐华琴到场签字。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天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伟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姚文伟、王玉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出具给原告江苏银行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强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江苏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天强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江苏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姚文伟、王玉珍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伟祥公司、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徐华琴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有“徐华琴”字样,但被告徐华琴对此作出明确否认,原告江苏银行也表示其疏于核对签字人员身份,且保证书中字迹确与被告徐华琴亲笔签名不一致,对保证书中“徐华琴”签名真实性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保证书中“徐华琴”字样由被告徐华琴所签,故被告徐华琴无需对被告天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东公司、常达公司、姚文伟、王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7273.5元,并承担以28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复利。

二、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104400元。

三、如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姚文伟、王玉珍所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94号(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96号(房产证号为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溧房房他证溧字第538**在最高限额为434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12193号、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689号)在最高限额为105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港口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溧国用(2013)第12194号、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3)第690号)在最高限额为10500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对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94元,由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已预交,被告常州天强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华东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姚文伟、王玉珍、赵仁良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