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7447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7447号
原告: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199号3幢101。
法定代表人:吕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曹家塘筹备小组曹家塘87号。
法定代表人:程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制品等商品,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2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制品,自2017年9月-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在2017年10月15日销售单背面,载明:“欠货款17482-3400=14082货款”,后有程孝建签字。程孝建系被告股东。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本院首先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2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商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082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常州晓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李耀祥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