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

倪志浩与吴振华、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恢490号
申请执行人:倪志浩,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吴振华,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新**新桥镇郭塘桥**。
被执行人: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新桥镇郭塘桥**。
法定代表人周淳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新桥镇郭塘桥**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淳慧,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新**新桥镇郭塘桥**
被执行人:沈其文,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吴美华,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倪志浩与被执行人吴振华、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周淳慧、沈其文、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振华偿还原告倪志浩借款本金346.0488万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振华在2016年7月21日的还款2万元,在最终计付上述逾期利息时应作扣除);二、被告吴振华向原告倪志浩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88万元;三、被告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周淳慧、沈其文、吴美华对被告吴振华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振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倪志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振华、周淳慧、沈其文、吴美华、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吴振华名下清潭新村113幢乙单元101室,被执行人沈其文、吴美华名下永红街道永红村委刘家村336号的不动产(查封到期日2022年7月17日)。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振华、周淳慧、沈其文、吴美华、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措施、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振华、周淳慧、沈其文、吴美华、江苏晶花园艺有限公司、常州市晶雪面粉有限公司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日2021年9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吴振华名下清潭新村113幢乙单元101室,被执行人沈其文、吴美华名下永红街道永红村委刘家村336号的不动产(查封到期日2022年7月17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