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3334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3504-3506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蓓绮(特别授权),江苏百年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苑2区1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美。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及老年大学项目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4188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安装款支付期限为“电/扶梯验收完毕后15日内,**合同总金额50%剩余款项,计人民币92094元”。第九条第4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合同项下5台电梯取得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报告。至此,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然安装费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久拖不付。2016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付款,但将另一项目的履行情况单方设定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安装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92094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6元(184188*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184188元、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张,拟证明2014年9月9日,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完成验收,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所有安装款。
3、承诺函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但提出附加条件。
4、发票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合同款发票给被告。
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人民币920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更名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迪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9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由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菱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