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0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洪,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1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615847。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岩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夏俊武、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梅、顾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机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41,929.36元及其他费用12,000元,合计203,929.36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中机岩土公司委托原告***进入武汉至大悟高速公路黄陂施工区进行详勘勘察施工,原告雇佣被告**及王某、胡某某、喻某某等四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项目部施工人员安全说明要求机械修检时,柴油机需熄火。201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因泥浆泵漏水需要修理,被告在劝阻后仍在柴油机未熄火时对泥浆泵进行修检,其右手大拇指被正常运转的柴油机皮带轮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入医院进行治疗,为其垫付治疗费用41,929.36元,并另行向其支付了现金12,0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均未果。2019年2月28日,被告强行入住原告家中,胁迫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在被告连续在原告家中居住三天后,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上签字,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后,被告才离开原告家中。被告违规操作施工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且在未确定自身伤情的情况下胁迫原告与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赔偿费用高达300,000元也对原告显失公平。此外,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并不是被告工伤赔偿的主体,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理应予以撤销。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双方收条、领条、来往银行流水都可以证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双方所签的《工伤赔偿协议》是自愿签署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完全有效合法,***应该继续履行协议内容。3、本案不是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只是名字叫《工伤赔偿协议》而已,但真实内容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比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得来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赔偿协议》赔偿我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继续履行支付赔偿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剩余的1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工伤赔偿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我方不应履行义务;2、《工伤赔偿协议》的履行期限未到,我方不应履行。
第三人中机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黄陂工地事故原因证明》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已出庭的证人汪某、王某的当庭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后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中机岩土公司委托***对武汉至大悟高速公路黄陂施工区进行详勘勘察施工,后***雇佣**、王某、胡某某、喻某某等四人进行现场施工。
2018年11月28日17时许,**在柴油机未熄火时检修泥浆泵,被机器皮带轮压伤右手拇指和食指。后***当即安排人员将**送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92,551.14元,其中医保已报销50,621.78元,未报销医疗费41,929.36元由***垫付,另***还向**支付了现金12,000元。
2018年2月28日,***及其姐夫王中秋前往**家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当日下午,**携其妻子、孙女强行入住***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否则其不离开。***在与其再次协商未果后,因顾虑其同住父亲的身体健康,遂离家三天以避免冲突。
2018年3月2日,***回家后再次与**等人协商,双方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相关职责的权利;二、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于2019年3月3日给付150,000元,于2020年2月1日给付100,000元,其余在2021年12月1日前付清;三、乙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追究赔偿差额权利;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等三人遂离开***家,***于2019年3月4日向**支付150,000元。
另查明,**在受雇佣期间的劳务费为270元/天,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吃午饭时饮酒。**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并自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所受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其诉辩意见,第三人中机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首先,**及其亲属明知***的父亲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疾,仍强行入住***家三天,直至***被迫同意向其支付赔偿款后,其才离开***家,可见,**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胁迫。其次,案涉《工伤赔偿协议》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工伤,赔偿范围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但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仅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协议》确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二者之间关于受损害的性质、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伤赔偿协议》系在***存在重大误解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伤赔偿协议》被撤销后,***按照该协议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返还。医疗费41,929.36元及生活费12,000元,并非基于该协议所取得,故本案中不予退还。因***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据此可另行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要求***继续履行《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剩余1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及被告**向其返还1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赔偿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152元,**负担3,206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