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十里棚村张上下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上五段村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原审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46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机岩土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合同。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显然是有书面合同的。双方的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时间并不吻合”的事实是错误的。本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原审裁定以本案的供货时间与合同上所载时间不一致为由,认定并非同一份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陈述和诉请,可以看出合同仍在存续。合同约定的供砼时限为暂定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既然合同约定的是暂定时限,法院应当查明暂定时限的实际履行情况。案涉项目**金融中心基坑支护和桩基工程并未完工,我方没有终止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也没有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合同并未终止,该合同仍在存续期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与本案案涉的**金融中心项目为同一项目”的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在线总部大厦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金融中心项目”就是本合同约定项目的简称。其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地点就是江岸区徐州新村,且供应的混凝土就是送至**在线总部大厦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的施工工地,该合同中的所涉项目与本案是同一个项目。因此该合同就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事实错误。四、即使没有合同,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也明确写明是“**金融中心”,该项目所在地是武汉市江岸区徐州新村,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因此,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均为江岸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弘***公司(卖方)依据其与国机岩土公司(买方)《商砼结算明细》向原审法院诉称,国机岩土公司因**金融中心项目工程向其购买混凝土,未付清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机岩土公司、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诉请指向的系国机岩土公司应履行的买方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弘***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弘***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国机岩土公司主张其与弘***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本案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经审查,国机岩土公司所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在线总部大厦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而弘***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为**金融中心项目,且国机岩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纠纷系双方因履行上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故对国机岩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机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