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某某和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德政,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
原审第三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晋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审第三人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土地储备中心和***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土地储备中心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晏德政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1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晏德政单位分配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14号的单位集体宿舍(即本案诉争房屋)归龙娭芳所有。后该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2010年10月,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了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11号《拆迁许可证》,拆除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与中山大道交汇处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27日,***经晏德政同意***德政的名义与新华书店片危改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确认书》,选定4栋809号房屋作为还建房。2012年7月3日,岩土公司向拆迁人出具《武胜西街14号及地质村1栋拆迁户名单及住房面积表》,上面载明***为拆迁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7平方米。2012年7月5日,岩土公司向职工宿舍住户发出《通知》,内容为:要求住户到岩土公司办理缴款签约手续,手续完毕即可参与开发公司下一步的拆迁工作,缴款金额=住房面积×6500元×20%。2012年10月16日,晏德政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约定:***自愿放弃动迁安置房指标,拆迁人向晏德政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352600元。后拆迁人向晏德政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岩土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要求还建房屋。2013年9月26日,***与岩土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在公司大院拥有公司自管住房一间(面积20.06平方米),根据有关房屋拆迁政策,龙娭芳向岩土公司交纳20%房屋拆迁补偿款26078元后,***拥有该住房产权,岩土公司确认***具有参加房屋拆迁的资格。当日,岩土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龙娭芳26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岩土公司分配给单位职工晏德政居住的自管公房,虽然晏德政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屋给龙娭芳,但在晏德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岩土公司并未将承租人更名为龙娭芳,岩土公司在提交给拆迁人的住户名单中仍确认晏德政为拆迁户,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岩土公司提供的名单与晏德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款已经全部付清,房屋也已拆除。***也无证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与晏德政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对于***要求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晏德政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晏德政已向***返还大部分拆迁补偿款,龙娭芳如存在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向晏德政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娭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土地储备中心和岩土公司对***和***离婚的事实和诉争房屋归龙娭芳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岩土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2012年7月5日的“拆迁户名册和面积表”中并没有晏德政的名字。岩土公司确认了龙娭芳具有参加拆迁的资格,***可以作为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储备中心和***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土地储备中心和***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土地储备中心和***负担。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岩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龙娭芳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录音光盘。证明岩土公司的总经理***认可龙娭芳具有参加拆迁的资格。
证据二、***和**的录音光盘。证明***曾经向土地储备中心提交过离婚证和离婚协议。
证据三、***的录音光盘。证明晏德政与土地储备中心恶意串通。
经质证,关于证据一,土地储备中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晏德政签订的协议无效,认可龙娭芳具有参与拆迁的资格;关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土地储备中心和岩土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晏德政原系岩土公司职工,诉争房屋为岩土公司的自管公房。晏德政领取的房屋拆迁经济补偿款352600元已经全部返还给龙娭芳。
本院认为,***与晏德政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龙娭芳所有,但该约定是***与晏德政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房屋系岩土公司的自管公房,岩土公司一直未将承租人更名为龙娭芳。***认为岩土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均知晓其与晏德政离婚和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岩土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提交给土地储备中心的《武胜西街14号及地质村1栋拆迁户名单及住房面积表》中仍记载着***为拆迁户。***认为岩土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提交给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户名单中没有晏德政的名字,但***与岩土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该份名单的存在,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岩土公司提交的名单与晏德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与晏德政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房屋已拆除,拆迁款已经全部付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晏德政已向***返还了全部拆迁款352600元。即使晏德政存在无权处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领取全部拆迁款的行为视为对晏德政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认可,龙娭芳要求确认土地储备中心和***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更
审判员*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