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1民初5119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上甸庙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桥266号2319室。
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计36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24元,由原告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