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704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1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庆,经理。
被告:徐洪庆,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6号2319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锡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兰,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洪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5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759.17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徐洪庆承担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并非担保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房XX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期进场并完成装修工程。然,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结清装修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后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还款计划”,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9月28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洪庆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颛桥镇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内容记载,选择工程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是工程经办人,工程款并非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被告没有拖欠其工程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被告认为实际上拖欠工程款应当是221,180元,即合同总价1,850,823元扣除根据预算表序号为1、7、14、15、16、18项并非原告施工的价款849,613元后,剩余的合同价为1,001,1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80,000元后为221,180元。因原告系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0元。被告徐洪庆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已经过了保证期间。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签署过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上的章不是第三人的章。第三人没有接洽过原、被告,从未在工地上施工。第三人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从来不认识原、被告,不知道是谁伪造了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被告出具《关于灯辉路531号工程款支付》,上载:“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份进行灯辉路迎春菜场改建工程,该项目工程款总计尚有人民币100万(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尚未支付完毕,公司承诺进行如下支付: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伍万;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下余款伍拾万元整。徐洪庆为本次款项支付做个人担保……项目经办人:***朱明。”落款处印有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被告徐洪庆的签字。庭审中,两被告称受原告胁迫出具上述支付计划。
2019年3月13日,被告徐洪庆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上载:“本公司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按如下时间点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贰拾伍万元整;总计支付捌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字样及被告徐洪庆的签字。庭审中,两被告称受原告胁迫出具上述还款计划。
另查明,署期为2017年8月2日的《颛桥镇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颛桥社区君兰长者照护之家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地址为XX路XX号,建设面积为950㎡,合同价格为185万元,施工单位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被告徐洪庆于2018年6月12日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部分股权。2018年9年10日,经核准,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徐洪庆。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4月15日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8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洪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称,装修完毕后,因房屋需用于开设养老院,被告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于周边居民投诉,未取得许可证,被告遂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承租人已将装修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灯辉路531号工程款支付》、明细详情、《工程款还款计划》,两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登记备案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颛桥镇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779,793.5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称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因该工程结算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未作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由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价款为1,850,823元,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第三人称其从未签订上述合同并否认合同上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诉讼中对于第三人所称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述合同并非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预算表,旨在证明工程总价及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称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因该预算表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杭州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颛桥银春社区长者照顾之家内装饰施工图、银行交易明细单、热水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弱电工程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湖州XX有限公司电梯承揽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旨在证明图纸设计、塑料地板、空气节能热水器、监控设备、电梯整套、消防设施等工程均由各案外人施工完成,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各案外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称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灯辉路531号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装修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还款计划》,载明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然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系争装修工程与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第三人亦从未参与系争装修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为合同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所明确载明的支付对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就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徐洪庆辩称其受原告胁迫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洪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主张如需支付工程款的,则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21,180元,上述金额与其出具的《工程款还款计划》所载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工程款还款计划》载明由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徐洪庆作为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还款计划的落款处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还款计划未见被告徐洪庆以个人身份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原告选择以债的加入(非债的担保)为其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徐洪庆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非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759.17元;
二、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8.67元,由被告上海君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俞云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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