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6753号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万泰3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6号2319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0,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80,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损失),以580,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80,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金桥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W9-2地块”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并对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管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确认共应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为1,280,272元,但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7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又支付300,000元。目前尚欠280,272元未予支付。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关于剩余的20%尚不应支付,虽然被告认可原告的对账单,确认总金额为280,272元,业务需要抵扣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结算清单;第二,不同意原告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即使违约,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千分之二支付。第三,原告未先行向被告催讨即向法院起诉,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付款但协商不成。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作方定作混凝土管桩,并约定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1,288,000元。付款方式:送桩结束付10(日)内付总金额的80%,2021年4月底付清,承揽方在结算时应向定作方提交结算清单,定作方在收到结算单十日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由承揽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 2020年12月,原告和被告于《加工定作合同》中指定的送货单签字人员董起年对账并形成《对账确认单》,载明开始送桩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送桩结束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总金额为1,280,272元。 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70万元,备注用途:桩款PHC管桩。2022年1月27日、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30万元,备注用途:混凝土管桩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确认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清单故未至付款期限,合同明确约定2021年4月底付清,未将提交结算清单作为前置条件。被告认可董起年的对账金额,并表示在本案中亦无其他需要抵扣的费用,结合《加工定作合同》中“承揽方在结算时应向定作方提交结算清单,定作方在收到结算单十日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由承揽方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所有数据”的约定,并未明确表达还需要原告方配合**提供的其他材料,仅以《对账确认单》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不符及需要被告公司**为由而拒绝付款,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系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参照《对账确认单》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日千分之二后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倍计算无依据,更何况,《对账确认单》中约定的为“定作方延期付款需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而非日千分之二标准。故此,本院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实际损失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一阶段为以580,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第二阶段为以280,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80,272元; 二、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280,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4元。诉前保全费用2,341元,由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翔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