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花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屠诞吉,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林平,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永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林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林平、上海浦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诞吉,被告沈林平(亦即被告浦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沈林平驾驶沪AT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卫行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50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99元、护理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186,650.4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林平、浦花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沈林平、浦花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林平系浦花公司的员工,虽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但相应赔偿责任愿意由沈林平个人承担,不需要单位浦花公司来承担;另提出因沪AT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涉及到沈林平个人承担的部分金额不大的话,其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沈林平驾驶沪AT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卫行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7,515.40元,并住院治疗了4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2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2,200元。
2015年4月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群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沪A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用工协议书、上海群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沈林平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浦花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7,515.4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天,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天,确认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7,8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天,确认为11,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47,71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95,42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49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44,464.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6,464.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500元,由被告沈林平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66,464.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沈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计2,047.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7.50元,被告沈林平负担1,3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8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