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泾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住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2210223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泾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1)陕04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泾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8542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和***一审答辩中就部分事实构成自认:一是***借用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了彬长矿业小庄煤矿的工程;二是2013年5月6日***向朱泾安转账46000元;三是***承包挤密桩工程单价21.5元/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双方就工程单价发生争议,上诉人朱泾安认为施工、连带料25元/米,而***认为21.5元/米。另外,结合朱泾安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交易照片》、2021年7月10日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13日***手写的《结算清单》等证据已就其主张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却以相关结算人员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不妥,进而驳回朱泾安一审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答辩。 朱泾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5425元;二、判决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4月1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彬长小庄矿业项目部与陕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小庄矿井选煤厂八个带式输送机栈桥工程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后陕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时使用了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原告以“2013年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上述工程部分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425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下欠其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则原告应就与被告签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总量、施工完成验收、结算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85425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交了手写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相关结算人员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证明既无法辨别转账人具体身份信息、又不能确定该笔转账为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泾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朱泾安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战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及2021年11月8日的书面证言等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关系及其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朱泾安称与其口头协商承包涉案工程的是**,实际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其的是***,向其支付款项的也是***,也清楚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是**。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却显示上诉人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不符合常理,并且该结算单只有工程量而没有单价。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身以及是否具有结算的权利,上诉人之后也没有找***或者**对该结算单中的量和单价予以签字确认。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彬长小庄矿业项目部承包给陕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单价才21.5元/米,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也是从陕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按照市场正常规律,***从陕西龙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单价以及分包给下游的单价肯定是低于该单价,但上诉人朱泾安主张的承包工程单价为25元/米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未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向法庭表述并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当时协商承包合同及单价的相关具体情况,只是后面听别人说的。由此也可以否定***出具的证言及结算单的效力。总之,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朱泾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瑞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