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5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注: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注:以下简称肉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裁定冻结异议人肉食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冻结异议人在建设银行临潼支行的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肉食公司称,其与建筑公司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肉食公司在建设银行临潼支行的存款58699元,该资金系其职工自筹的2020年度医疗保险费用。为使职工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请求本院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9年4月8日建筑公司与肉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73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467395.69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肉食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9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17395.69元及利息(利息417395.69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肉食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陕0115执22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100170540505250450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69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1、2020年1月13日,异议人肉食公司代收***等12名职工缴纳的2020年医疗保险金共计55808.88元。1月17日,异议人将56000元缴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610017054050********),注明医保款。
2、肉食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银行帐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潼支行的帐户,帐号为:610017054050********。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存款明细帐、情况说明等材料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中,异议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但该帐户内的存款55808.88元系异议人肉食公司代收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医疗保险费用属专项资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异议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西安市临潼区肉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61001705405052504506-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808.88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郝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