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富安泰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729号 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商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为1308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10709971569015,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8日,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陕西天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连续背书转让,原告现为该票据的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原告并未起诉原告的直接前手,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其均无法核实;2、原告并未在电子商票系统向其发起追索程序,也未向其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而且原告未证明其是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也未证明其是在提示付款后六个月内发起追索程序;3、原告要求其承担2022年1月8日起的票据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通知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才知道原告所持票据被拒付。综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7XXXX518720210709971569015),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期为2022年1月8日,被拒付日为2022年1月12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原告于2022年6月在本院就案涉纠纷网上立案行使线下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流转信息显示:2021年7月24日,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原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另查,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基于与陕西天石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已经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通过在六个月内通过线下诉讼的行使追索权,且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表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被拒绝承兑,且原告已在被拒付六个月内发起追索。原告据此向收款人、背书人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上述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算至票据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xxxx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