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783号
原告:陕西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记,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璀妍,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甲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乙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丙公司”)、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丁公司”)、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璀妍、被告X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丙公司、X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XX丙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为3289.72元)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二X乙公司、被告三X丁公司、被告四X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被告一XX丙公司向被告二X乙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105289361698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7日,承兑人为被告一XX丙公司,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被告二X乙公司。2021年7月12日,被告二X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三X丁公司。同日,被告三X丁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案外人西安硕星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2021年8月23日,硕星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2021年12月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一XX丙公司提示付款。但其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一XX丙公司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按照汇票记载的期限无条件向汇票持有人原告付款。被告一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X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并未起诉其直接前手硕星公司,答辩人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均无法核实;而我方背书于硕星公司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请法院追加相关当事人;2.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原告持有的商票于2021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付款,商票被拒付后,原告并未在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追索程序,也未向答辩人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进行线下追索。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经消灭。
被告X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X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并未起诉其直接前手硕星公司,答辩人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均无法核实;而我方背书于硕星公司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请法院追加相关当事人;2.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3.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原告持有的商票于2021年11月27日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票系统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付款,商票被拒付后,原告并未在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追索程序,也未向答辩人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进行线下追索。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经消灭。
被告XX丙公司、被告X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实涉案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票面金额等信息及背书转让的情况;2.电子汇票截图,证实原告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向XX丙公司提示付款;3.送货单,证明原告与前手硕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基于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享有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并通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其前手背书人处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聊天记录截图(录屏),证明被告XX丙公司已构成实际拒付行为,且对X丁公司已通过案外人***自2022年4月至7月多次进行追索、要求偿付票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27XXXX5187202105289361698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为XX丙公司,承兑人为XX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X乙公司(原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保证人为X戊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票据于2021年7月12日X乙公司背书转让给X丁公司、同日X丁公司转让给硕星公司、2021年8月23日硕星公司转让给原告X甲公司。2021年12月6日X甲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3月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
原告称2022年3月4日,被告XX丙公司将其签发汇票的持票人(包括原告在内)加入同一微信群聊中,并且要求该部分持票人均在系统上点击同意线下清算。原告X甲公司监事***在联系XX丙公司的财务“***”后,财务发送《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商票协议》电子版文件给***,该文件显示被告XX丙公司认可原告合法持有案涉商票一张,若由案外人陕西臻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极置业)完成款项支付后,视为被告XX丙公司完成汇票兑付义务,但是XX丙公司并未对该协议进行签署**,案外人臻极置业也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票据款项,随后于2022年3月10日,XX丙公司财务***明确告知原告公司目前额度不够,无法兑付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付事实。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X甲公司联系被告X丁公司与案外人硕星公司的长期合作人即案外人***,由***自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X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彬沟通向原告偿付票据款项,X丁公司反复表示可以付但正在与甲方沟通。
再查,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硕星公司供货8次,送货金额总计1027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硕星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硕星公司基于与X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将票据背书转让给X甲公司,X甲公司为合法持票人。X甲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待签收,2022年3月票据状态虽然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X甲公司未收到出票人和背书人的任何款项,且本案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甲公司收到了票据款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票据已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X甲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没有得到实现,X甲公司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X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丙公司、X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X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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