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423民初484号
原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泾河茯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泾河茯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通知应于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现本案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