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3民初74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7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5572211260。
法定代表人:黄选荣。
原告黄红贵诉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其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逾期未预交,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卫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梅金
书记员黄文莉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