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3民初9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7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5572211260。
法定代表人:黄选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黄立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香花
书 记 员 闫 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