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5民初960号
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
法定代表人:冯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彬,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7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5572211260。
法定代表人:黄选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与被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彬、梁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源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102568元;2.嘉源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利息4700.45元(以10256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为4700.45元,从2021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宏湖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龙勇人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湖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专变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1625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宏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20年4月8日,嘉源公司只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60000元,尚欠102568元。至今工程已过保修期,宏湖公司也多次向嘉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但嘉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宏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嘉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等证据,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嘉源公司与天等县水利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水合同〔2019〕18号),约定由嘉源公司承包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龙勇人饮改造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同意,嘉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供电部分工程分包给宏湖公司承包,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龙勇人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TD-2019-044)。合同约定:宏湖公司承建10kV线路架设、0.4kV线路架设、标准变安装,包括设备采购、施工及调试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6256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可累计支付到合同价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宏湖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3月20日,天等县水利局对龙勇人饮改造工程组织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当天移交龙勇村民小组使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20年3月20日起到2021年3月19日止。2020年4月8日,嘉源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60000元,至今尚欠10256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宏湖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款凭证,嘉源公司提交的天水合同〔2019〕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等县水利局天水报(2019)142号文件以及本院根据宏湖公司申请向天等县水利局调取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嘉源公司与宏湖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系分包合同,但经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同意签订,依法有效。宏湖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湖公司诉请嘉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工程为固定价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无需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案涉工程系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龙勇人饮改造工程的分包工程,龙勇人饮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于2020年3月20日对该工程组织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龙勇村民小组使用,嘉源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20日起支付宏湖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到2021年3月19日,嘉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利息计算应分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两部分。质保期内的利息,本院核算如下:1.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宏湖公司诉请以102568元为基数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准许,核算的利息为227.62元(102568元×4.05%÷365天×20天);2.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以97690.96元(162568元×97%-60000元)为基数计算共3560.91元(97690.96元×4.05%÷365天×11天+97690.96元×3.85%÷365天×334天)。质保期内的利息共计3788.53元。质保期外的利息,以10256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68元及利息3788.53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19日,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25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小伴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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