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光辉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西光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赣民申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宿园大街31号21幢。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光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光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光辉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0年11月30日供货货款664367.06元(已扣除退货货款),金陵公司收货后付款330000元”、“金陵公司欠光辉公司货款334367.06元及违约金66873元”、“光辉公司和金陵公司签订的买卖工业品合同有效”,以上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光辉公司实际向金陵公司供灯具货款818401.46元,金陵公司退货款240794.20,光辉公司实际供货货款577930.26元,减去光辉公司已付的330000元,金陵公司实际欠款247607.26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0年11月30日光辉公司的灯具发货单6926元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错误,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金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光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双方对每一种型号的灯具价格约定非常清楚,每张发货单上都有金陵公司的签字,品名、规格、单价清楚,按照光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确定的数量,结合单价,扣除金陵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就是光辉公司诉请的款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陵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光辉公司向金陵公司供货货款数额、退货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光辉公司为证明其向金陵公司供货664367.06元、金陵公司尚欠货款334367.06元,在一审中提供了20份发货凭证,6份退货凭证,凭证上有金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两组凭证计算出来的供货货款为664367.06元,金陵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并没有认定”。发货、退货凭证上有金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经过了庭审质证,一、二审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金陵公司称光辉公司实际向金陵公司供灯具货款818401.46元,金陵公司退货款240794.20,经询问,金陵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10年7月12日金陵公司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一、二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金陵公司以双方供货在前,合同签订在后否定合同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查明的供货时间的事实错误,二审已经作了纠正: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合同签订后,光辉公司按约定向金陵公司供货”的事实查证有误,二审法院另查明:光辉公司自2010年4月13日起向金陵公司供货。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金陵公司认为2010年11月30日的发货单6926.4元,没有金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存在错误。经查,该份发货单金陵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签字,但是金陵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单价提出异议,金陵公司认为该份发货单属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