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40号
原告: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6MA1R5AWJ9C,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87-2号港龙商业中心2009室。
经营者:凡东伟。
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776262408,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1幢4123室。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DPQ2XF,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87号。
负责人: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受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受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名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0537738E,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蠡路99号吴中科技创业园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余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以下简称皓宇服务部)与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无锡公司)、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名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宇服务部的经营者凡东伟、被告***物业公司、***物业无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名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宇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粉刷工程款30523元、支付去总公司要装修款时的吃穿住行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物业无锡公司的总经理让其去装修,***物业无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名流装饰公司在报价单上签字认可,也应当付款;希望被告尽快支付相应款项,其需要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物业公司、***物业无锡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无需支付装修款;根据皓宇服务部提供的报价单,相应签章主体为名流装饰公司,***物业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合同主体;皓宇服务部主张的其公司工作人员钱殿勇的证明不应得到采信,钱殿勇作为其公司前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客观陈述相关事实,其离职时也拒绝交接在职期间任何资料,对其出具的施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皓宇服务部主张的吃住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皓宇服务部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名流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皓宇服务部不存在装饰装修的施工合同关系,与***物业公司、***物业无锡公司也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其公司在报价单上签字仅是同意港龙投资公司将相应款项在结欠其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非其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皓宇服务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与名流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流装饰公司承包无锡港龙城市商业广场1号、2号楼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皓宇服务部陈述***物业公司管理人员钱殿勇当时联系其去无锡市港龙城市商业广场公寓1号、2号、住宅楼过道进行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皓宇服务部表示***物业公司人员告诉其因为名流装饰公司没有收到款,不肯过来维修,物业公司就让其过去维修。
皓宇服务部就相应维修作业出具了报价单,价税合计金额30523元。名流装饰公司在报价单上盖章,其公司工作人员耿卫国签字,并书写“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等字样。名流装饰公司认可该报价单上的内容属于其公司与无锡港龙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维保范围,并表示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
经向钱殿勇核实,钱殿勇陈述其当时在***物业公司工作,因为名流装饰公司一直不来维修,需要紧急处理,所以和港龙公司汇报后找人来修再和名流装饰公司算钱。***物业公司对钱殿勇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报价单、施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皓宇服务部主张为***物业公司进行粉刷装修,虽未能提供相应书面合同,但结合名流装饰公司认可的报价单、***物业公司原管理人员钱殿勇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名流装饰公司在报价单上签字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系其公司对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公司与皓宇服务部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结合皓宇服务部以及名流装饰公司、钱殿勇的陈述可知,在名流装饰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未进行维修的情形下,***物业公司通知了皓宇服务部进行相应维修、粉刷作业。皓宇服务部向***物业无锡公司、***物业公司主张支付相应装修款,应予支持。
皓宇服务部主张的吃住行费用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支付装修款30523元;不足部分,由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承担20元,由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568元。上述费用均由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预付,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惠山区钱桥皓宇装饰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周阳萍
人民陪审员 邱燚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