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2940号
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非,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苏立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余,男,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育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住所地香坊区建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艺。
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集团)、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房地产公司)、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以下简称建成生福超市)、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涤非、被告建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余、何颖,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773.24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至2017年4月19日,按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41,263.61元,本息合计572,036.85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年初原告与建成集团、建成实业公司签订《哈尔滨电信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建成集团,加盖的是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珠江小区(现小区名为珠江骏景小区,系第一被告自有生活区)的电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通信主干地埋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有线电视暗管工程施工费由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承担;主体完工付50%,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清全部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早已将施工完的工程于2005年年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组织工程验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时至今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工程负责人已几经更换,对原告的请求无人问津,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推诿原告十年有余。由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注销,经查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哈尔滨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建成建筑公司、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建成生福超市,在申请注销时上述四被告承诺,若出现纠纷由四被告负责,因此原告已申请变更上述四被告为本案被告,并不再列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建成集团辩称:1、原告将建成集团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哈尔滨电信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份合同没有建成集团的盖章和签字,建成集团也未对该份合同进行事后追认,因此该合同中所有内容对建成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建成集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依照该规定本案的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已于2005年12月底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12年,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也不具有民法总则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成工业公司辩称:1、双方虽有签订的合同,但我方对合同签署有异议;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答辩意见与被告建成工业公司一致。
被告建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哈尔滨电信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一份,双方就原告对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小区(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生活区)的电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通讯主干地埋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有线电视暗管工程施工费由被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承担,主体完工交付后50%,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清全部尾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建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份合同与其无关,合同的甲方打印的是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和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而且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与建成集团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经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工商局工商档案的所遗留的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有出入,三被告申请对该份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且本协议的第一页明确写明的是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而加盖了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明显前后矛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施工期限、工程结束时间,本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日期,而且也没有双方的单位的法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当中约定了工程结束后,原告应当将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部门,原告未进行施工也未进行移交物业管理部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约定了,甲方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乙方,甲方没有将相应的施工图纸或者是平面图等交给原告,所以这份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确认:因该证据为原件,且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该公章与工商档案中预留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待证明的原告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住宅有线电视一层车库要求》,是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有限电视台于2005年5月30日出具的,拟证明珠江小区(现珠江俊景小区)系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有线电视预埋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应该在原告处,因此该份证据原告来源不合法,同时该份证据加盖的是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台的公章,该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归属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无法证明原告对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建成集团的质证意见同建成工业公司,另外认为建成集团有线电视台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对相关事项确认的权利,因此其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建成集团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确认: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庭审中被告建成集团承认“建成集团有限电视台”是被告建成集团的内部单位,负责企业内部电视信号传输,故该证据系建成集团有限电视台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证据内容上,该证据上写明“有线电视暗管工程预埋施工单位(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系有限电视预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关于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生活区1-14号楼有线电视工程的说明》,是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电视台出具的,拟证明珠江小区(现珠江俊景小区)系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生活区,有线电视预埋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使用方为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台。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指向单位是市质检站机电科负责同志,该份证据不应该在原告处,因此该份证据原告来源不合法,同时该份证据加盖的是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台的公章,该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归属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无法证明原告对合同进行了施工。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建成集团,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建成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中指向单位市质检站机电科负责同志,该份证据不应该在原告处,因此该份证据原告来源不合法,同时该份证据加盖的是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台的公章,该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证明原告对合同进行了施工,建成集团有线电视台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对相关事项确认的权利,因此其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建成集团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确认:对真实性认定意见与证据三相同,该证据同样显示有线电视施工方为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建成集团代理人对其自有生活区1-14号楼是否是珠江骏景小区不清楚,本院要求其七日内作出说明,但建成集团庭后并未作出说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4.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有线电视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珠江小区有线电视预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8,133.3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计算,原告结算工程款为330,773.24元。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建成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确认:因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超出合同约定11万平方米的部分工程具有较弱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5.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经证人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建成集团及建成实业有关领导相识,并签订了本案中的施工合同,并对有线电视预埋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强通过证人一直在向建成实业时任领导人包秀峰及建成集团相关领导人索要工程款,建成实业及建成集团领导人相互推诿,一直未结算工程款;由原告施工的有线电视预埋工程已于2006年交付使用。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战友,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矛盾,在法官第一次询问时,证人明确表示是在要钱时才知道双方签订了协议,而在被告代理人询问时,证人说在签订时就知道,同时证人只能证明其为原告要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无论该小区是否有有线电视,均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佐证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而且郭鹏不是建成实业公司的负责人,该证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建成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如下:证人的证言表明该份合同与建成集团无关,证人对建成集团与建成实业公司关系的说法没有依据,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均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证人证言也说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即便原告所称的其向相关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实际上各被告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拒绝,故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确认:该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为施工方,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以及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6.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有线电视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提交其系黑龙江省隆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施工,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建成集团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且该证据证明的交付时间恰好说明了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按两个证人的证言来计算,工程交付时间是2006年,证人高基耀明确的说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
本院确认:因该证人证言结合证据五证人证言,对有限电视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举示的证据七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该公司已于2014年申请注销,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召开股东会议,并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参加该会议的有该公司的4个股东代表,分别为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建成房地产公司、建成生福超市,股东会议决定申请废业,同时承诺如出现其他纠纷由全体股东负责。经质证,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新晚报上刊登废业公告,要求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经工商局核准,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在有效的期限内并未向被告及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建成集团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因该证据为本院依申请调取,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共同举示的证据一工商档案一份12页,拟证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清算,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新晚报上刊登废业公告,要求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经过工商局核准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存在,那么原告在有效期内也未向被告及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商注销登记在报纸上公告是一个必经的程序,其所规定的期限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才会出现在注销登记时四被告作出承诺的情况,并不等于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限内主张债权就丧失了另行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原告及其它债权人在实业公司注销后仍有权利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建成集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档案并非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全部内容,应以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为准。
9.被告建成工业公司、建成建筑公司、建成生福超市共同举示的证据二鉴定一份,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与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建成实业的公章与工商局提供的印章是一致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建成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建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予以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原告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哈尔滨电信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珠江小区电信、宽带、有限电视、小区通信主干地埋管道工程,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建筑面积2.80元/平方米。2005年5月30日,建成集团有线电视台给原告发出《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住宅有线电视一层车库要求》,要求原告在小区住宅车库内部预留有线电视终端一点,以保证以后有使用功能。2005年9月12日,建成集团有限电视台向市质检站机电科发出《关于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生活区1-14号楼有线电视工程的说明》,内容为:“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生活区改造工程,因由我单位有线电视台传送信号,所以要求施工方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按我方要求施工、验收,不必按哈尔滨原申广电公司要求施工,我方已随时进行了工程质量监督。”2014年12月22日,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四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由郭鹏组长成立的本公司清算组确认的本公司清算报告,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真实有效,并无虚假,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如出现其他纠纷有全体股东负责。”股东会同时决定申请废业。2015年1月8日,工商部门核准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电信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哈尔滨建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四股东是否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四、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五、建成集团是否为合同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的工程名称为珠江路珠江小区,同时,建成集团有限电视台作为建成集团有线电视信号传送部门,其出具的《要求》及《说明》均是依职权作出,该两份证据上明确写明施工方为原告,施工地点为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1-14号楼。庭审中,本院要求建成集团明确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1-14号楼具体是否指珠江小区,代理人称不清楚,庭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作出明确答复,本院视为其认可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1-14号楼即为施工地珠江小区。两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该有线电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被告抗辩该工程的施工方并非原告,而是与其他工程一起打包施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有线电视工程另有施工人存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建成集团自有生活区有线电视工程的施工方,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示的证人证实其在2010年之前担任军代表期间与原告一起要过钱,2010年找过建成实业公司的时任领导郭鹏要钱,于2017年年初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强委托找过建成集团的经理,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建成实业公司注销后四股东应否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建成实业公司依法清算,且在建成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显示四股东对建成实业公司的其他纠纷由全体股东负责,故四股东应对建成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关于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1万平方米,每建筑面积2.80元,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08,000元。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为330,773.24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面积,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建成集团是否为合同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建成实业公司签订的《哈尔滨电信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虽为建成集团,但建成集团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被告建成集团未在合同上盖章,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成集团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成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付50%,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清全部余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在原告起诉前双方的工程款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1月交付使用时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工程总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建成工业公司、哈尔滨市建成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建成生福超市、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华信通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伶全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巍
书 记 员  刘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