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699号
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新华西路705号融和大厦综合楼1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的业主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1日订立的石河子稻田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劳务报酬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石河子稻田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种植三份稻田画共三幅,面积共40亩,每亩1000元,种植费用150000元。原告在合同订立后给付被告10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但是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才将稻田的图案种植完毕。导致稻田种植效果不佳,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
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子稻田画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种植稻田画三幅图(双方确认效果图,作为合同附件),一幅字。总面积40亩,每亩的1000元,共计40000元。种植与插秧、育秧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150000元。签订合同5日内,原告需支付被告稻种费共100000元。种植成活后30天内,支付剩下90000元。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及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保证工期的完成。种植时间:2020年5月10日之前种植完成。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如果种植不成功(30天内不成活)被告赔付双倍支付款项。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石河子稻田画合作合同”违约情况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应于2020年5月10日前完成稻田画的种植工作。贵公司2020年6月12日开始施工,于发函日仍未完工。因种植时间迟延,水稻无法按期接穗,40亩水稻稻田画的产量损失将达1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于现场进行证据保证,现场尚未达到种植效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子稻田画合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及时履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效果图完成种植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种植,至今亦未完成工作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种植不成功(30天内不成活)被告赔付双倍支付款项,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亦作了相应调整。虽然原告未对实际损失举证,但本案原告计划种植的稻田效果图系为本市发展进行宣传,因最终未达到预期效果,导致宣传工作无法进行,且大量稻田无法再次使用,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石河子稻田画合作合同;
二、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报酬100000元;
三、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600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156000元,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30元、送达费200元,合计3570元(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洲盈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黄宝安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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