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渤,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工,现无固定职业,住***市。 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与上诉人王渤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扣除2022年8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不支付王渤经济赔偿金162523.5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审批单,可以证实公司与王渤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且王渤对合同到期终止也进行了勾画,对该事实王渤也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认定。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却认为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渤提供的工资条中,所有的数据均包含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公积金部分、企业年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为劳动者应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公积金管理、企业年金管理的规定,个人社保、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中个人交纳部分是劳动者个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部分,该部分不能计算为应得工资,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补偿金时未扣除个人社保、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中个人交纳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根据仲裁委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及王渤认为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与其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8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属于该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应依法承担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王渤在离职审批单中明确勾选了合同到期后终止。故对于王渤认为天业节水灌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天业节水灌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渤辩称:首先,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并未与王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渤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系该公司提出与王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勾画部分也是该公司勾画并非王渤本人。其次,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所说的应得部分应当包括所有收入,无需扣除其他部分。第三,因王渤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渤有权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未与王渤续签合同,反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天业节水灌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与王渤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支付王渤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11360.49元;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渤自1999年9月起在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干临时工,到2003年9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工商银行APP调出的企业年金计划显示王渤自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在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上班,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应当提供有关证明王渤工作起止时间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渤在2003年9月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至2021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共计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建立了4次劳动关系,累计工作2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补偿金共计22个月,经计算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应当支付王渤经济赔偿金211360.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业节水灌溉公司辩称,1999年至2003年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与王渤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1999年至2003年,王渤的社会保险是由原单位及其个人缴纳,因此该期间内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199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863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执行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7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出勤至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1999年9月至2021年9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2282.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工资4597.32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到200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5.被申请人未提前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597.32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8639.91元;2.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终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庭审中,就其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均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字、**认可固定劳动合同事实;2.节水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证明该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中载明:王渤,男,汉族。部门:生技部;岗位:辅机;进厂时间:1999.9。被告本人签名。在离职原因中载明:……4.合同到期终止(√)。A.企业主动终止劳动关系(√)B.员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说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证实原告不存在与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一说;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发起人为五家,一为机械科学研究总院;二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三为H股公众股;四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五为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2006年10月之前被告与以上任何一家股东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原先工作单位与原告有承继关系,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部分不认可,称离职办理单信息部分是自己写的,离厂原因当时由原告工作人员王渤勾画离厂原因为:4.合同到期终止(√)。A.企业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否认其在B.员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内容处打√,且称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其主动与被告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因系原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股东信息与原告之前提供劳动并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关系。被告自述:“1992年3月起,我在***柴油机厂工作,签订10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8月在家待岗。1999年9月,我到天业塑料厂节水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岗位与车间至今未更换,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改名天业节水灌溉,一直干到现在。天业塑料厂大概于2002年11月搬到开发区,整个滴管车间所有工人全部过来天业节水公司车间上班,还叫节水滴管车间,改名时间没注意。我一直在上班,我属于最后一批老厂搬过来的人员。2003年我与天业节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天业塑料厂及天业节水公司均未向我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我认为,2021年9月25日,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遂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与我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天业塑料厂及天业节水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被告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APP中***查询电子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加入原告单位的时间是1999年6月1日,从事的岗位为操作岗;2.2021年9月9日,原告单位人事企管部王渤给被告发送的短信截屏,内容为:“我是人事企管部王渤。你的合同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经征询车间主任、部门领导、公司领导意见,公司将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工作至9月25日后,来人事企管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3.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意见征询表一份,该表未显示单位名称,未加盖公章。被告在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处打“√”,并手写无固定期,落款为2021年6月4日。证明被告有意向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单位“**”软件中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条截屏、个人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被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依次为4376.65元、3942.98元、5347.18元、5595.6元、4422.4元、5673.6元、3955.06元、3207.01元、3754.18元、5152.91元、4329.8元。2021年9月应发工资4417.15元,实发工资3309.23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21年9月29日将3309.23元工资支付给被告。证明被告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5.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缴费明细单。证明自2003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节水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证明当时原告工作人员王渤勾画离厂原因,被告拿着该节水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到各部门找负责人签完字后,再交给原告的时候,被告现场拍了这张照片,上面明确显示勾画内容为“劳动合同终止,企业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并没有勾画“员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这一项。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是造假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7.电话录音记录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曾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中国工商银行APP中***查询电子信息打印件出自工商银行APP,并不是具有行政职权部门发布的、具有效力的公示信息,不能证明1999年6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自认1992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柴油机厂,***柴油机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3年9月之前,被告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说明其劳动关系在2003年9月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认可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渤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或续签,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进行。2021年9月25日为双方固定劳动合同到期日,被告本人在节水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中勾画认可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上述内容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被告提交证据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6、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并不能排除事后双方当事人又达成一致意见,且电话录音人员声音比较杂,所有录音经过处理后提交,并且录音中有多人无法证实其身份,完整性无法证实,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发的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工资4597.32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被申请人未提前通知申请人不续签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597.32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终止,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视为原、被告接受上述各项仲裁裁决内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199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8639.91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核实,原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晚于被告所述入职时间,且在原告注册成立之前,结合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可见被告在原告注册成立之前提供劳动的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故该院对被告的部分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进入天业塑料厂滴灌车间工作,至今岗位与车间未发生变更,但用人单位的名称却发生变化。其工作期间,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用人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被告主**1999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认可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2003年9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于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受原告安排从事相关劳动,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确认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但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是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自由签订的限制和国家干预,是对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护。按照特别优先适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并不必然终止,即在满足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即使先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满足三个条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且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与原告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虽然双方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故原告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并提前一个月电话进行告知,被告同意不续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赋予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合理使用。原告主张虽然双方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为依据不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该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者,原、被告已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且2021年9月9日原告单位人事企管部王渤给其发送的短信及原告诉状中均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原告将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后来人事企业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原、被告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因本案存在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不能单方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与被告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原告不能证明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被告“请工作至9月25日后,来人事企业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的行为,实质上终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选择原告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以双方认可的应发工资为准。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62523.55元[(4376.65元+3942.98元+5347.18元+5595.6元+4422.4元+5673.6元+3955.06元+3207.01元+3754.18元+5152.91元+4329.8元+4417.15元)÷12个月×18个月×2倍]。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渤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渤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2523.55元;四、驳回被告王渤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王渤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一审计算赔偿金有误;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兵团)支行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及农业银行历史数据回单证明其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1999年至2003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天业节水灌溉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因王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渤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应否支付王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王渤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渤主**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自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中王渤未提交双方在前述期间内的劳动合同,其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APP***查询电子信息单,不足以证明其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在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渤在此期间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付赔偿金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王渤在天业节水灌溉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并已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在末期劳动合同期满前直接通知王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无视王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该公司虽提交《节水公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称系王渤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但从王渤提交的该办理单现场拍照及公司人事企业部王渤的短信可以看出系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不再与王渤续签合同,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天业节水灌溉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渤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的标准的问题。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主张计算应得工资时应当扣除个人社保、公积金、企业年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应得工资是指依照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者应该得到的工资。应得工资通常是应发工资,应发项通常包括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等项,单位予以代扣代缴部分实际仍属劳动者工资收入应列入劳动者应得工资。天业节水灌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渤对石劳人仲裁字〔2021〕701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起诉,应当视为认可该仲裁委计算赔偿金时所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适用的月工资标准与该仲裁裁决相同,王渤二审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有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一审判决确认王渤自1999年9月进入天业塑料厂滴灌车间工作起,岗位与车间未发生变更,但用人单位的名称却发生变化,其工作期间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天业节水灌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渤在原用人单位领取过经济补偿。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不能认定王渤与天业节水灌溉公司之间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主张赔偿金时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2年。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年限18年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天业节水灌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金年限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渤1999年9月至2003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5日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王渤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 三、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8639.91元[(4376.65元+3942.98元+5347.18元+5595.6元+4422.4元+5673.6元+3955.06元+3207.01元+3754.18元+5152.91元+4329.8元+4417.15元)÷12个月×22个月×2倍]; 四、驳回上诉人王渤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上诉人各交纳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王渤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