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7285号
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贾佰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沈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沈恺,该行职员。
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基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继昌及被告工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敏、沈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行,在该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至原告,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托收承兑要求。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且第二背书人签章不清及第二背书人书写有误为由拒付。虽然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被告应当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
被告工行省分行答辩称: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被告可以付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示付款,过错在原告,所以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基公司持有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2日;付款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该汇票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取得。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托收承兑要求,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且第二背书人签章不清及第二背书人书写有误为由拒付。2016年9月23日,湖北仙隆化工有限公司对票据上关于第二被背书人的书写错误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予以补正,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该部分的补正并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提示付款期,被告至今未对票面金额300000元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这里的利益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综观本案,案涉票据的票面记载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根据正基公司提供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对该票据进行过修改的湖北仙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票据到期后至今内未有人向工行省分行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正基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由于票面已明确记载由被告承兑,并且加盖了工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故正基公司要求工行省分行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30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正基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因本案系正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工行省分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正基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