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2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专属管辖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黑龙江正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故安达市人民法院做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