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春雷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2民初4082号
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刘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住,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春雷农场/div>
法定代表人:邵长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以下简称“春雷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被告春雷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51398.8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为11674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398.90元,并支付利息以37439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74398.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森源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代综合农业示范区绿化工程(一标段)。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工程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承包范围一标段平整绿化用地41120平方米,栽植樟子松4251株,养护期三年。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1247995.98元,按形象进度支付,约定最晚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要求原告承担合同外工程回填土方520立方米,双方协商每立方米29元,共计追加回填土工程款1508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承包工程如期、保质完工(包括追加回填土),并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如期、保质完成后,工程区所在地遇到20年不遇的连续暴雨,而工程又处于低洼地带,致使栽植的350株树苗被淹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对暴雨过后淹死的350株树苗进行补植,树苗综合单价每株222.46元,追加补植树苗投资77861元。为保障补植成活率,被告同意原告为樟子松使用禾康土壤改良剂,每株成本20元,共计30000元。需要挖排水沟1800米,挖沟费用每米5元,共计9000元。上述工程合计116861元。支付时间是第二次支付30%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全额支付116861元。原告完成《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回填土方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合计1379936.98元,被告于2013年支付了514278.39元、2013年12月支付了491259.79元,共计1005538.18元,尚欠374398.9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春雷农场辩称,一、原告的施工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三年养护期内没有认真履行养护种植的树木,保证林间无杂草,同时还存在树木死苗未补植的情况,被告通知履行养护、补植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在原告完成上述养护补植义务前,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障金,原告的养护期自竣工验收后应当满三年;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主张利息的标准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三、由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数额,代理人无法与公司进行事实的核对和确认,请法院对原告增加部分依法核查依法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养护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被告有权拒付,原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萨尔图区现代综合农业示范区绿化工程(一标段)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承包范围一标段平整绿化用地41120平方米,栽植樟子松4251株,养护期三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247995.98元。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8月,承包方完成补植,验收合格后拨付质量保证金。
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经建设单位现场勘验土方回填520立方米、运距五公里,按建设单位预算经双方协商同意每立方米人民币29元包含机械装车费、运输费、土方回填费,共计人民币15080元。
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春雷农场申请竣工验收,当天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合同造价1247995.98元,工程决算为:1263075.98元;工程内容和检验验收意见:栽植樟子松4251株,土地整理41120㎡,回填土方520m3,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
因2013年5月竣工后,树木成活量率低于50%,为完成萨尔图区现代农业示范区绿化补植工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2013年补植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2.因樟子松苗源紧缺,双方同意将部分樟子松调成云杉(红皮子密枝),树木综合单价执行原合同约定。3.甲方(被告)为保证雨季补植成活率,同意乙方(原告)为补植树木使用禾康土壤改良剂用于土壤改良,改善土壤的理化性状,大幅提高树木成活率。禾康土壤改良剂使用方法:在树木栽植过程中,将改良剂稀释1000倍液,在定植时施用一次、定植一周施用一次、定植一个月施用一次。改良剂2.5升装,价格40元,可用于2株樟子松三次施用。因此约定每株树使用改良剂成本20元,由甲方按雨季补植棵树,支付给乙方。4.因2013年降雨量为20年一遇,低洼地段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测量,乙方需挖排水沟1800米,挖沟费用5元/米,共计9000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5.因春雷农场203队农田排水需要,导致乙方已成活树木350株死亡,经双方协商,甲方按乙方投标综合单价222.46元/株,追加工程投资77861元。甲方完成土方回填后,乙方需于2013年秋季完成补植。6.本补充协议3-5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甲方验收后,按约定2013年秋季拨付30%工程款时,追加3-5款工程投资,全额拨付给乙方。7.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2013年秋季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和检验验收意见:验收树木成活株数,雨季补植株数,改良剂使用情况及排水沟工程量,350株因排水死亡树木是否补植。验收结论:经验收,雨季补植1500株,施用禾康土壤改良剂1875升,挖掘排水沟1800米,补植因排水致死亡树木350株,树木成活4251株。
2015年6月5日,黑龙江鼎鑫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庆萨尔图区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园区绿化工程(一标段)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1254442.79元。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2013年7月支付工程款514278.39元,2013年12月支付工程款491259.79元,共计100553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萨尔图区现代综合农业示范区绿化工程(一标段)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回填工程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森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79936.98元,价款审定金额为1254442.79元,原告主张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主张应当以审定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应当以审定金额为准,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价款、审定价款进行了签章确认,但审定价款的确认时间在2015年6月5日,在合同价款之后确定,当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多次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最新确认的为准。虽然原告陈述该签章确认行为系被告拖延付款时间、承诺付款、强加给原告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价款应当为1254442.7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绿化、栽植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量保证期,被告亦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05538.18元,尚欠工程款248904.61元未给付,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48904.6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6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最终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应当在工程价款确认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未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以及双方对工程款价款给付的约定,未给付工程款248904.61元占总工程款的19.84%,其中工程总价款的10%(125444.28元)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剩余款项123460.33元为进度款,该笔款项的给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因此,进度款123460.33元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质保金125444.28元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6日)为64319.38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养护期内未履行养护、补植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养护期内应当承担养护、补植的义务,需要履行养护、补植义务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通知,告知原告履行相应的养护、补植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养护、补植时已告知原告履行养护、补植义务,且原告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6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48904.61元、利息64319.3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及剩余利息(以24890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大庆市春雷农场负担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同亮
人民陪审员  焦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李雪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