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66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17号1单元2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488650X1。
法定代表人:刘欢,经理。
被告:***,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第三人:孙洪刚,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森源公司)、***、第三人孙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好锋、被告***、第三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森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8843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寿光纪台镇冯家村内路面硬化“户户通”工程,同时原告向被告供货砂石料、水泥等材料,2020年9月24日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孙洪刚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共计欠原告货款818843元。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4305号案件庭审中,***称“借用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认可欠原告沙、石料款的事实,由于***借用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与我及黑龙江森源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不认可。我们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承诺过买卖石料、沙子、水泥,所以原告所陈述的问题与黑龙江森源公司及***本人毫无关系。孙洪刚和黑龙江森源公司他俩之间不存在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所谓原告提出的孙洪刚系黑龙江森源公司的员工毫无根据。
孙洪刚述称,我与***2020年8月份左右就口头协议给我供冯家村砂石料,我的车给他负责拉石料,他给我支付运费,他给我供料,具体价格当时未定,随市场行情。水泥360元每吨,沙子68元每吨,石头70元每吨。
黑龙江森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黑龙江森源与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黑龙江森源公司承建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户户通”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主要建设大街新修混凝土路面、巷子混凝土路面等。该工程实际由***承建,***系借用黑龙江森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孙洪刚,又名孙东,系***的雇佣人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提供沙子、石头、水泥等材料,货款未结清。2020年9月24日,孙洪刚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了***所供应的材料:石头2802吨、沙子3215吨、水泥710吨,该对账单最后一行“秦皇岛忠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为***后期自行添加,在该对账单上孙洪刚以“孙东”一名签字。
在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5日***负责施工的寿光市纪台镇周家村“户户通”工程中,***为***提供砂石料、水泥等,单价为:沙子78元/吨,石子:80元/吨,水泥:390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与***的电话录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黑龙江森源与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2021)鲁0783民初4305号案件笔录、(2021)鲁0783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2021)鲁0783民初4305号案件笔录分析如下:1、(2021)鲁0783民初4305号案件审理中,涉及了寿光市纪台镇吕家村、周家村、冯家村的“户户通”工程建设,该案笔录中,***自认冯家村工程系其借用黑龙江森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孙洪刚自认在这一系列工程中二人系雇佣关系。另外,***、***陈述,2020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为***供应砂石料、水泥等。2、***提交了其与***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内容为***向***催要涉案的冯家村材料款,***称因为冯家村工程出现了问题故款项付不了,同时电话录音中提及***通过孙洪刚向工人付钱等事项。2020年9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要砂石料。3、***提交了2020年9月12日由***签字的收料单一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与***之间,***与孙洪刚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孙洪刚否认二人是雇佣关系,称二人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与二人在(2021)鲁0783民初4305号案件中陈述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规则,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采信;***提交的与孙洪刚的购销协议、向孙洪刚的转账等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证据优势性上来看,亦不能推翻前述笔录中的陈述及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收料单等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交(2021)鲁078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孙洪刚与黑龙江森源公司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该判决书未涉及***,关于孙洪刚与黑龙江森源公司的关系仅有当事人自述,判决书没有作出认定,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数量以对账单计算,即:石头2802吨、沙子3215吨、水泥710吨。材料的单价,没有书面约定,***提交的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系单方评估,***、孙洪刚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故本院酌定按同一时期***给***供应寿光市纪台镇周家村工程材料时约定的单价计算,即:沙子78元/吨,石子:80元/吨,水泥:390元/吨。涉案欠款数额为:沙子250770元(3215吨*78元/吨)、石子:224160元(2802吨*80元/吨)、水泥276900元(710吨*390元/吨),以上共计751830元。欠款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为:以751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清偿责任,涉案买卖合同发生于***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主张,因***借用黑龙江森源公司的建筑资质而应当由黑龙江森源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森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及责任承担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518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51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94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共计10614元,由被告***负担9731元,由原告***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