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293号
原告:***,男,1953年5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17号1单元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68488650X1。
法定代表人:刘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玲,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36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户户通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致使右手、腕毁损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医疗。同时,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提出的原告到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户户通工程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不属实。原告是在我经营的商混站工作,我经营了一家小型的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9月8日当天下雨,原告在我搅拌站是倒水泥的,早上起来下雨工人都没事,我父亲叫原告去搅拌机打黄油,原告自己上去了,在抹油期间自行启动机器,在启动过程中用手拿着黄油抹在正在运行的机器上,导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自己从搅拌机上面下来,第一时间喊我父亲,说手受伤了,我父亲拿衣服给原告包起来了,我媳妇、我还有我父亲打了120以后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
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4月,公司承揽了寿光市纪台镇冯家村户户通工程,8月中旬开始启动施工,在这期间***找到公司孙文玲,要求负责给我们公司工地送混凝土,经过孙文玲和***最后商定,以每立方365元的价格供应标准型号C25混凝土,包含运费运送至现场,最后我们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总数价格,这是我们之间约定的一种买卖关系。至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9时许,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商混站从事劳务工作,该商混站位于寿光市××镇××附近,原告在给搅拌机抹黄油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中医医院治疗。
根据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并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属一处六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90日。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前臂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单自由度肌电手前臂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2、被鉴定人***所配置假肢使用周期为48个月(即肆年)。准维护保养费为每年本假肢价值的5%。3、被鉴定人***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假价肢更换周期、被鉴定人致残时年龄进行核算。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24.74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1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假肢配置费42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66456.74元。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责任承担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处提供劳务,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活动中,其未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系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对医疗费10824.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陪护人员陪护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及被告***的人员分别进行护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按原告陪护人员1人护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0782元(90天×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50元(15天×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日,原告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356元(43726元×12年×50%)。关于假肢配置费用及假肢维修保养费用,自原告致残时年龄至75周岁,假肢更换次数至多为2次,假肢配置费用为42000元(21000元×2次),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8400元(21000元×5%×8年)。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赔付原告***251519.72元(366456.74元×70%-5000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519.7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原告负担1578元,由被告***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常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