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553号
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二道街17号1**2层3号。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268488650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村驻地。统一信用代码:54370783B486100511。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564.27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0564.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056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寿光市纪台镇***“户户通”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寿光市纪台镇***大街、巷子等路面进行混凝土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事宜产生纠纷,又于2021年9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欠付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692.8元,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三年内分三笔付清。每年支付欠付款项的三分之一,第一笔款项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两笔于此后每年8月底前支付。现款项已经到期,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始终未予支付,经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款项,为维护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
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辩称,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建存在民事纠纷,现寿光市人民法院已向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80万进行查封,导致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不能履行调解协议,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建之间的民事纠纷结案,或者法院向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下达解封通知后,将剩余工程款按照调解协议向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寿光市纪台镇***“户户通”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寿光市纪台镇***大街、巷子等路面进行混凝土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9月3日因工程款给付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扣减路面维补费用950000元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692.8元(2611692.8元-95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1692.8元(1661692.8元-460000元),被告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分三笔付清。每年支付欠付款项的三分之一,第一笔款项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两笔于每年8月底前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案外人**建以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21年12月21日,根据案外人**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783民初1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及***银行存款82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年12月31日,本院向本案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82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因(2021)鲁0783民初1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22)鲁0783执3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借用原告资质在被告处工程款80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案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冻结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程款800000元,查封期限2022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7日。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扣划被告协助执行款270000元,剩余款项530000元,被告未协助履行。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以前两笔款项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两笔工程款即400564.26元、400564.26元。原告自愿主张第一笔工程款数额4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因案外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扣划了原告在被告处债权即协助执行款270000元,剩余款项530564.26元(第一笔400000元-270000元+第二笔400564.26元),被告未及时协助履行,亦未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因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能按期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00564.26元,而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31日才到达被告处,从时间点上说并不能成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合法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即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130000元(第一笔工程款400000元-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564.26元(第二笔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564.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56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之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森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3元,案件申请费2523元,共计7076元,由被告寿光市纪台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