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1367号
原告:王玉才,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瑞,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山东曙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锦秋办事处东风村向阳路兴隆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玉,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虢忠祥,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街道车站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才与被告张发瑞、山东曙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隆公司)、虢忠祥、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张发瑞、曙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被告虢忠祥,被告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王玉才人工费201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王玉才交通费5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铁公司承建了在沂南县××的建设项目。张发瑞、郭忠祥从济铁公司承包了一段工程,雇佣王玉才等人在火车站铁路两侧从事护坡、花砖铺设。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四被告共计拖欠王玉才人工费201904元。2022年1月30日,张发瑞、郭忠祥给王玉才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王玉才多次催要,张发瑞、郭忠祥同意再支付王玉才交通费500元。该人工费四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张发瑞辩称,张发瑞与王玉才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发瑞系曙隆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济铁公司与曙隆公司签订的,张发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曙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驳回王玉才对张发瑞的诉讼请求。王玉才要求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曙隆公司辩称,张发瑞与虢忠祥是我公司的员工,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因济铁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没有及时向王玉才支付劳务费,济铁公司应当在未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玉才所干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我方保留追究王玉才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
虢忠祥辩称,我与王玉才不怎么认识,我是曙隆公司的员工,我负责工程项目,与张发瑞是一起的,都是曙隆公司的员工,王玉才的主张不应当由我承担,应当由曙隆公司承担。欠条是我写的,我代表公司签的字,手印是我按捺的,我代替张发瑞签的字和按捺的手印。
济铁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玉才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济铁公司并非王玉才的雇主,与王玉才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王玉才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2.济铁公司承包了“山东港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沂南站路基附属项目”分包给了曙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张发瑞、虢忠祥作为曙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欠条的签署仅代表其本人及曙隆公司,与济铁公司无关;4.王玉才和曙隆公司要求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曙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通过业主验收,因此该项目尚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综上,王玉才向济铁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曙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施工、劳务分包不分等级。
2021年6月18日,济铁公司与曙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山东港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工程中的沂南站路基附属项目分包给曙隆公司施工。济铁公司和曙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张发瑞作为曙隆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曙隆公司将沂南火车站两侧护坡、花砖铺设交王玉才施工。张发瑞、虢忠祥作为曙隆公司在沂南站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
施工完毕后,王玉才等人多次向张发瑞、虢忠祥索要劳务费。2022年1月30日,虢忠祥为王玉才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王玉才的施工费共计231904元,已付30000元,尚欠201904元,于2022年2月25日前付清。虢忠祥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代表张发瑞签名捺印。后经虢忠祥同意,王玉才在欠条中添加:“另加车费500元”。因曙隆公司、张发瑞、虢忠祥均未向王玉才结清欠款,王玉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发瑞、虢忠祥作为曙隆公司的职工,其雇佣、管理劳务人员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曙隆公司承担,故本案应当由曙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曙隆公司对拖欠王玉才施工费201904元无异议,且由曙隆公司工作人员虢忠祥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因曙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王玉才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玉才主张的车费500元,该项内容虽为王玉才书写,但系经曙隆公司工作人员虢忠祥同意,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王玉才与济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王玉才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济铁公司承揽铁路线建设项目后,将部分附属劳务项目分包给曙隆公司施工,曙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济铁公司的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济铁公司存在过错,且济铁公司与曙隆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尚未结算完成,不能确定最终是否拖欠施工款,王玉才、曙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济铁公司拒不付款,故王玉才要求济铁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曙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才施工费201904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曙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才交通费用500元;
三、驳回王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山东曙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海滨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伟峰
书 记 员 解玉琪